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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会昌县检察院1起案件入选全省参考性案例
时间:2023-11-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检察院下发第十八批参考性案例,评选了4件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例,全市2件案例获评全省参考性案例,分别是会昌县院办理的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赣检例103号),南康区院办理的吴某某危险作业案(赣检例104号)。


基本案情


2017年,赣州市会昌县原A石灰厂(北窑)与原B石灰厂(南窑)合并为C石灰厂,合并后的C石灰厂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2020年6月,刘某甲、刘某乙、许某某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未经专业人员设计擅自加高C石灰厂南窑窑体5米左右,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组织工人作业。2020年8月31日3时许,该厂2名员工在石灰窑南窑窑顶作业面铲煤作业过程中,吸入窑烟晕倒,另外2名员工在救援过程中也因吸入窑烟先后晕倒,最终造成3人因窑烟中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甲等4人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会昌县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评选要旨


1.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必须严格控制缓刑适用,确保刑事打击效果。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应综合考虑事故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社会影响、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等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应区别对待,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对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作出赔偿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也并非一律适用缓刑。

2.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确定追责范围。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生产、作业现场管理人员的责任,也要依法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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