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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能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时间:2018-05-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作者:户恩波 新闻来源:正义网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诉讼活动中,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刑事公诉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显然后者的要求高于前者,所以,同样一份证据在不同的诉讼中,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明标准,是应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还是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应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基础是刑事诉讼认定的案件事实,而在同一个案件中就同一个事实认定不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与刑事诉讼一同起诉,但其本质仍然是民事公益诉讼,自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是民事侵权行为之诉。当一种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同时又被民法规定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之时,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发生竞合,由于两种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该行为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依照民法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系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侵权之诉,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等问题的解决自然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裁判,证明标准应当适用民事公益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因为民事公益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提起,就认定其从属于刑事诉讼,进而适用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维护公益。环境资源、食药安全等领域的犯罪行为,从行为实施到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周期长、隐蔽性强、因果关系难以判定等特点。在行为实施完毕至被追究责任的过程中,证据灭失的风险很大,如果人为提高追究被告人侵权责任的门槛,会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有效弥补。对于经审理后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如果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的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则完全可以判决由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附带于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民事诉讼被告可以不限于刑事被告人。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下位概念,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理上来看,自然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可以避免出现证据越多责任越轻的悖论。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属于免证事实,而在刑事诉讼中则相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对于自认这一重要问题,适用哪种证明标准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截然相反。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告人自认的内容如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就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如该案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不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行为人自认的内容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进而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在采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时,可能会出现证据越充分,行为人责任越小的悖论。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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