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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限缩
时间:2020-04-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新闻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曹志勋,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14条确立了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将作为真实公文书内容的待证事实推定为真,这在案件证明上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则具有我国特色,从应用范围和推定效力来看,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域中原则上均没有直接参考。在我国法上,应当重新审视法院裁判就其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从解释论上限缩其范围固然有助于缓解虚假诉讼带来的危害,但是由于该规则的理论依据阙如,在立法论上应予否定。处分性公文书诸如法院裁判文书、结婚证、不动产登记簿等能够实质证明法律行为作出的过程和内容,但其证明力不应扩大到书证中对其他事实的说明和认定。报道性公文书和私文书原则上不适用该法定证明力规则,但应注意识别相关实体法规则,并可考虑依据经验法则作出事实上的推定。

  一、问题的提出 

  与大陆法系民事证据的基本分类一致,我国的公文书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者我国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与之对应的是由其他主体制作的私文书。在大陆法系的一般认识中,由于公文书制作主体代表公权力机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因此各主要法域也都广泛推定公文书本身为真,并且认可其具有形式证明力。与此不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14条前句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条文文义可见,书证内容和待证事实被推定为真实,而并非仅是将公文书本身推定为真并且认定其代表制作人的意思。这样,我国《民诉解释》第114条前句直接设立了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91条第1款也规定,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易言之,符合特定要求的副本也将被推定具有证明其内容的实质证明力。

  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在证明法理和实务上十分重要,其推定规则对于案件胜负也有直接影响。特别是,抛开即将随着新《证据规定》生效而退出历史舞台的仲裁裁决预决效力(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2款)不谈,上述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与《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和7项以及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和7、项规定的法院裁判和公证文书的事实预决效力同属一类,后者实际上是公文书记载事实推定为真的特别规定。由此可见,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不但会影响到本案中事实认定的结果,而且可能向未来不特定的案件辐射并产生影响,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导致后诉中基于推定成为本证方的第三人遭受“无妄之灾”——“一个既未参与前案当事人交易过程,又不知悉其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却被事后绑架到前案当事人争议裁判的战车上并被要求推翻它”。

  从书证证明理论上看,无论是如德国法一般,明确区分书证真实性、形式与实质证明力的三分模式,还是仅简单地区分形式和实质证明力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两分模式,都承认书证证明体系中实质证明力的独立地位。与针对书证所包含表示的作出的形式证明力不同,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将其证明主题从文书本身转换为文书指向的待证事实,后者是否为真直接影响实体法上构成要件是否成立、实体权利能否获得司法保护以及双方当事人最终的胜负。仍然需要追问的是,上述推定规则是否具有比较法上的支持,作为其特殊类型的、所谓生效裁判事实预决效力应当何去何从,以及是否应当限缩这一实质证明力规则的适用范围。上述问题的回答植根于对比较法原理的准确掌握和对我国实务要点的充分认识,值得从证据法和证明理论视角加以讨论。

  二、实质证明力推定缺乏两大法系经验的支持 

  (一)我国法对推定规则的基本理解

  比较法讨论的前提是对我国法规则的充分了解。从我国规则本身的沿革看,《民诉解释》第114条延续并深化了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7条第1和2项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档案和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在证明待证事实时的(指引性、而非严格的)法定证明力规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书证的规则相同。即使相对而言适用对象大大限缩,《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也直接规定了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公证法》第36条则表述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就此而言,新《证据规定》第94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的内容也属于上述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象。

  对这一规范解释上的问题,我国学者也给予了相当关注。关于实质证明力的讨论,在我国的学术讨论中获得的关注要比文书本身的真实性问题和形式证明力问题还要多。比如,在区分以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为目的的处分性文书和仅记载某事实的报道性文书之后,有学者主张文书的分类不同影响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成立,认为报道性文书不能被推定具有实质证明力,而处分性文书则应被推定具有实质证明力,甚至具有不可反驳的实质证明力。也有学者认为,报道性文书同样适用于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

  而就《民诉解释》第93条和新《证据规定》第10条所列三项文书而言,虽然就其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言属于报道性文书,即书证制作人对客观待证事实的观察报告,但是在我国法上已被明确规定具有推定内容为真的效力。在各类文书中,争议相对较小的是公证证明的效力,而其他两者则由于存在被当事人滥用、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引发理论和实务界的诸多讨论。值得注意的是,事实预决效力既不同于前诉判决主文构成后诉诉讼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先决问题时的既判力效果,又与以《物权法》第28条为代表的、具有对世效力的形成判决的形成力有明显区别。特别是针对这种事实预决效力的定性,学界存在比较明显的不同认识。其中与本文相同的观点,可能从区别于既判力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角度出发,也可能在证明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探求对可能的争点效力的分析。即使对德国法上公文书证明力规则有与本文不同的认识,也有观点坚持立足于证明效力而非禁反言规则。区别于本文观点,另一类学术观察则主张与源自公定力的公文书证明效力不同,预决效力实际上源于判决的既判力。此外,还有少数观点将其归为司法认知的范畴,或者主张其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

  之所以要限缩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因为该规则将影响证明任务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即使在多数案件中,待证事实推定为真(证明力推定)与法官通常基于经验法则而做出的事实上的推定(自由心证)都能够推论出相同的事实认定结果,但是这两者在证据法上的区别仍然十分明显。判断是否适用推定为真规则的影响在于,对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转换,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究竟相反证据是足以“反驳”即可还是必须要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尤其是无论从《民诉解释》第93条第2款的文义还是其与《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仅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者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根本没有规定但书条款的立法沿革的对比来看,依照现行规则中的“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反驳和推翻自然不可等量齐观。这一区分思路也被新《证据规定》10条第2款的规定再次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就《民诉解释》第114条的解释认为,公文书提供者的相对方要对公文书记载内容事实为假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而提供私文书时则提供方为本证方。按照这一思路,比如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仍未完成其证明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应当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二)大陆法系传统例外有推定规则

  与前述我国规则不同,在大陆法系传统中原则上不存在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尤其是,在被多位我国学者征引为实质证明力规则参考例的德国法上,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大小,比如关于判决主文、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内容是否正确或者妥投印章显示已经过期的诉讼文书在事实上是否逾期提出,原则上仍由法院根据自由心证判断,即不存在实质证明力规则。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15条第1款对“(意思)表示发出经过”(第一类)、第417条对“行政命令和裁判的内容”(第二类)以及第418条第1款对“其中被证明的事实”(第三类)的“完全证明”(vollen Beweis),指向的仍是书证的形式证明力,只是就发出某个来自公主体的表示本身适用法定证明力规则,并不能推定书证待证事实为真。

  具体来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15和417条涉及的是处分性文书,即指那些直接记载了意思表示或者其他法律行为的书证,又被称为勘验文书。这类文书既对应被见证的私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比如当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面前作出结婚的表示时,记录的公文书能够完全证明当事人发出其表示的经过;又包括公主体自行作出的、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比如一旦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书本身也能够证明法院的裁判内容。而第418条则涉及报道性文书,只记录公主体对相关事实的观察,比如法院笔录、户口登记簿和出生证明。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15条中“(意思)表示发出经过”的法条解释中,也许需要注意翻译上的不同认识,这里可能产生误解的是对法条中“(事实)过程”(Vorgang)一词的翻译,比如谢怀栻老师译为“记载的事项”,丁启明博士的新译与此完全相同。本文则认为更恰当的理解是周翠教授和李大雪教授主张的“过程”,除了更为符合原意之外,又不会令人误解为对书证实质证明力的证据规则。

  当公文书被推定为真的形式证明力本身成为案件的待证事实时,在证明效果上可能出现例外的实质证明力规则的情形。一方面,由于第一类处分性公文书能够证明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处分”)的“过程”,此时书证的形式和实质证明力合二为一,结婚登记能够证明其待证对象——双方申请结婚的合意。从结果上看,确实可以说大陆法系也存在着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但是更准确地观察可见,这种推定在形式证明力层面已经实现,因而没有必要叠床架屋地再在实质证明力层面重复承认推定的存在。同时,除了前述法律行为的内容当然也属于推定的对象之外,此类公文书中还能够进一步推定其对法律行为的记录是正确且完整的(Vermutung der Vollst?ndigkeit und Richtigkeit)。比如,当一方主张经公证的土地买卖合同的内容与双方达成的合意不符时,由于公证合同属于公文书,应当推定合同内容与双方约定相符,并且双方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都体现在合同书中。此时质疑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存在与合同内容不同的合意的本证证明责任。当然,即使是对这种例外情形,也允许当事人基于公文书外的因素,以本证的方式加以推翻。与此类似,第二类公主体自行作出的处分性文书中包含的、比如行政命令本身或者法院裁判的主文内容,也体现出形式和实质证明力合二为一的特征,即如文书所载那样作出了相应行为或者说“处分”。甚至,由于其代表公主体自身的意志,德国法并未给予举证相对方加以挑战的机会,即公文书不仅能推定、而且能不可反驳地证实相关公法行为的作出。

  另一方面,前述由形式证明力规则引发的实质证明力规则的适用是有范围限制的。无论是第一类处分性公文书见证的他人的法律行为,还是第二类处分性公文书中记录的自己的公法行为,其实质证明力的推定为真或者证实为真的效果都仅针对其中的具体“处分”。在此之外,比如买卖合同中对特定标的物物理特征的描述或者法院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会被推定符合客观真实,就此而言并不存在相应的实质证明力规则。与前述第三类报道性文书相同,这些“处分”之外的公文书的内容只能适用形式证明力推定规则,此时公文书的形式和实质证明力是分离的。

  同时,甚至是在特别重视书证的法国法上,依照法国旧《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的公文书的证明“完全效力”,也仅限于公务人员自己完成或者由其到场见证的行为,不包括对于当事人自己陈述事实的记载。而对于不属于前述事实范围、但是指向法律行为的事实,则适用书证优先原则,不能以提出证人的方式推翻。鉴于法国《民法典》于2016年对这一部分的内容已经做了大幅修改,本文无力讨论其现状,留待我国学界结合最新一手资料的进一步介绍。而在立法上同样没有规定实质证明力规则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自然也是由法官自由心证主导认定或者至多在事实上基于经验,认可处分性书证具有较高的实质证明力。只有在学界讨论中确有主张认为,处分性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或者不可反驳的实质证明力;但是也有相反观点指出,即使是处分性书证也同样不适用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而应完全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判断。

  (三)英美法系经验不支持推定规则

  虽然英美法系在认定法官判决内容的形式证明力之外,部分承认了判决书对待证客观事实的实质证明力,但是这同样无法支持我国一般性的、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在英美法系,这主要涉及在先判决能否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即可采性问题),或者说是否存在相应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虽然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本身即包括对证据相关性的限制,因而与讨论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价值大小的实质证明力概念相关,但是可采性概念的重点在于成为证据的资格,而前述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则更侧重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在肯定了在先判决在后诉中的可采性后,才应当进而关注少数类型的刑事判决具有实质证明力的特殊规则,这些规则部分与后文详述的、生效裁判的事实预决效力相关,但是并不能被一般化为公文书证明力推定规则。

  具体而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基本思路是,法院判决属于传闻证据,但是在两个例外情形下也可以具有可采性。一方面,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8款规定的“公共记录例外”,有罪判决作为公共记录(public record),可以证明被告人在前诉中被认定为有罪的事实本身;另一方面,依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22款规定的终局有罪判决例外”,刑事重罪判决由于源自细致的事实调查,具有较高可靠性,因而进一步能够用于证明作为有罪判决基础的主要事实。对比而言,前者与大陆法系的前述理解相当,而后者则指向了法官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因而在有限的范围内肯定了生效裁判的实质证明力。

  而在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7条第2款第c项继承《1968年民事证据法》的规则,认可了源自普通法的、法庭记录能够证明其所载事实的规则。同时,虽然判例法原则上认为另案事实认定在诉讼中不具有可采性,但是《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11条则认可了在先刑事有罪判决就犯罪事实作为证据的可采性,并且进一步要求相对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事实的存在,这被认为构成可反驳的推定。甚至,对于由于被告主张原告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名誉侵权诉讼,《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13条赋予刑事有罪判决不可反驳的证据效力,该名誉侵权之诉将可能被视为滥用诉权而直接驳回。此外,就其他公文书而言,较新判例也进而承认了财政部门在处理公司董事资格撤销申请时做出的调查报告和交通部下属空难调查部门记录证人证言和内部及第三方专家证言的报告各自作为一份书证在整体上的可采性,但是其实质证明力则仍应由法官自由判断。

  三、实质证明力推定与生效裁判事实预决效力 

  (一)解释论上限缩预决效力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公文书的典型代表,其事实预决效力是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一个特例。尤其是考虑到在我国实践中公文书被特别重视,笔者在解释论上并非强烈反对现行法规则;由规则中解释出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转换,也应当符合我国立法者的本意。特别是,如果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限缩于前诉双方当事人之间,即生效裁判文书仅对于相同两造再次对抗的后案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应该能够避免实务中争议最大的、双方当事人“手拉手”滥用诉讼程序的现象。当事人不能再借由虚假诉讼的裁判,通谋营造不利于第三人的推定事实状态。应当说,《刑法》第307条之1对捏造事实起诉行为的(广义)虚假诉讼的入罪、《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狭义)通谋虚假诉讼的惩戒以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为代表的司法政策宣告的“多管齐下”,已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抵制滥用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歪风”。

  不过,虚假诉讼问题更应当在民事诉讼的程序本身中得到解决。作为事后救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应对良策,因为上述预决效力“给裁判效力理论和程序保障机制这个严密的体系撕开一个裂缝,第三人撤销之诉如同一个巨大的补丁,它在缝补这个制度裂缝时制造的新问题比解决的旧问题还要多”。与之相对,强化新《证据规定》第63条正式确立的当事人就事实陈述的真实与完整义务,在立案和通常诉讼中直接处理虚假诉讼、从立法论上增设类似比较法上诈害防止参加之诉的救济通道、从实体法角度增加虚假诉讼侵权行为或者甚至考虑设置专精于甄别虚假诉讼的专门程序以及专门法官(且不论现有司法体制下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可能在制度设计上更加直击要害。此外,除了适用主体方面的限制以外,将调解书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排除出产生预决效力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也是解释论上遏制虚假诉讼和《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和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不利后果的可选项。至于新《证据规定》在文义上将生效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确实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来解释论的开展提供了新的落脚点,但是似乎过于谨慎和迂回。尤其在面对这一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重要性的核心问题,“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局部改良很可能令人有“不解渴”之感。

  (二)立法论上否定预决效力的理论依据

  进而,从立法论角度看,笔者仍然对裁判文书能否就其事实认定产生预决效力持谨慎态度。一方面,虽然裁判文书被认为属于处分性文书,但其实具有处分性的只是裁判作出的行为(在事实上作出了如判决主文所述的裁判),裁判内容本身与客观真实的关联并不包含在内,不应认定其实质证明力。从德国法来看亦如是,民事判决本身被认为包含了公权力机关的书面意思表示。由于不可能被伪造篡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17条规定的解释论指出,当事人甚至不能反对民事判决的记载。就此而言,正如德国判决中独立的本案事实部分,笔者认为我国判决书中事实部分也应当实现功能转换,将其重心移至对法官判如所载和当事人也作出如判决所述的陈述和主张的证明上,德国法上称之为“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由此,我国“经审理查明”部分将不再强调裁判文书展示法官依职权认定的结果,避免由于对其中所认定的事实的客观性的强调,而忽视整个裁判文书中对事实问题的说理。相应地,事实说理应当在裁判理由部分(“本院认为”)得到充分体现。当然,无论采取何种思路,民事判决中均会体现法官对无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对事实争点的附理由判断(新《证据规定》第97条,《证据规定》第79条),上述主张并不会影响我们对事实预决效力的论断。不过,上述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实际上即判决的形式证明力,证明相关观点确实由特定当事人和法官表达。换个角度看,民事裁判作为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审理中提出的各方观点及其提出者,作为间接证据则能够为后诉法官提供前诉法官形成心证时考虑过的因素与证明材料,使其能够在此基础上自主形成关于要件/ 主要事实的心证。上述裁判文书的结构变化和功能转换,至少可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归还款项无法判断“究为双方一致认可抑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这种“雌雄难辨”的情况,更能够避免此时法官由于不问程序事实真相、简单主张事实预决效力而造成的对司法公信力的减损。

  另一方面,与德日大陆法系的比较法规则不同,这里对事实认定结论的推定无法得到既判力理论及其事实排除效或者诉讼中争点排除效的理论支持,因为该推定规则既不针对判决主文,又不强调在同一诉讼标的范围内,更不与争点的存在与否直接挂钩。正如段文波教授所溯源和分析的,事实预决效力源自于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学者对其的原则性继受,但是无论从法官独立审判、后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后诉审判仅受前诉裁判既判力的影响还是后诉法官的心证自由来看,事实预决效力均有其不可克服的理论障碍。至于未来应否使事实预决效力规则向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靠拢,或者更为直接地、参考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效对其加以改造,实属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值得深究和探索的重要议题,可能成为民事裁判效力研究中可能的学术增长点。

  四、实质证明力推定的范围限于处分性公文书 

  (一)处分性公文书推定为真及其限缩解释

  除了否定较为特殊的、生效裁判对其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之外,部分基于前述比较法上的经验,笔者也认为作为一般规则,《民诉解释》第114条也应当被限缩解释,只有处分性公文书中的处分意思才能被推定为真。可以想见,经公证的合同,能够同时证明双方达成合意以及合意的内容;《婚姻法》第8条特别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登记的结婚登记及结婚证,能够证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以及双方申请结婚的共同要求;《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下的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既能证明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在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于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情形下,又能证明双方共同申请的行为。

  如前文所述德国法上的做法,上述处分性公文书的形式和实质证明力合一,因而基于公文书的形式证明力规则,法院才能例外地推定公文书也具有实质证明力。由于公文书的制作通常有完善的程序规定并且体现公权力机关的意志,公文书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一份形式规范的公文书通常可以被推定具有形式证明力。进而,法院应当将证伪该文书所载内容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质疑书证证明力的一方,比如要求该方充分证明公证书的内容与在公证机关留存的现场同步录像中的音视频记录并不相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劳动监察保障建议书中,相关部门同样是基于现场获得的信息,作出了如认定书所述的认定结论。在诉讼中一方提出了编号明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也应当由主张其为虚假的另一方当事人充分证明这其实是拆迁办主任的违法个人行为。就此而言,处分性文书中推定为真的内容应当限于制作主体作出处分意思的行为。如果如本文所述、站在检讨现行法的立法论立场上,并不能简单从处分性文书的整体属性出发,就认定比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原则上符合客观真相。与此相反,法官对于处分意思之外的事实的真伪,应当不受到书证证明力规则的限制,而应当基于全案事实查明的状况,自由形成心证。

  至于此时存在基于《婚姻法》第11条下的胁迫结婚或者《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产生的撤销权及其对应事实,则属于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下抗辩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对应的是书证证明对象背后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评价,与实质证明力的讨论对象并不相同。比如,就合同的履行期(工期)而言,当事人可能主张其签署的《施工合同执行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为了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需要,其内容基本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工期的依据”。此时该书证的实质证明力指向约定的工期为何,而当事人主张的则是该约定在实体法上不应发生效力,而仍应以最初达成的真实合意为准。与此相似,对于比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有无、可能影响待证事实证明的要件事实,由于对应新的证明对象,也不能为书证证明力所覆盖。

  (二)报道性公文书原则上不应推定证明力

  1. 否定实质证明力推定的一般思路

  与处分性公文书不同,一般报道性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应交由法官依自由心证评价。比如,对于诸如彭宇案中出现的警察讯问笔录来说,其形式证明力在于完全证明讯问中当事人确实做出了某些表示(比如自述两人确实相撞),但对于两人确实相撞这一待证的主要事实(实质证明力)并不应具有完全证明的效果。与此相同,法院的开庭笔录的证明力也限于记录各方的发言,认为记录不准确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其实际开庭中准确内容的证明责任。再者,与对交警认定的内容本身的证明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包括各类鉴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来也不应当对于事实经过产生实质证明力。同时,经过公证的商业账簿和收据仍然属于报道性文书,虽然有公证机关审查的“加持”,但是并不能因此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这类实际上需要在公证程序中实质认定的事实,更应当认识到“相关事项通过公证程序获得证明力较之通过审判程序获得证明力相对更为容易,而客观上,其接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相对要小”。至于比如户籍登记簿对其记载事实本身通常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则应当视为基于经验法则的事实上的推定而已,仍然体现的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在社会生活中,也确实可能由于人为错报、原始信息错误、公农历未换算或换算不当、同一人有多户籍甚至同一人同时具有外国护照和中国户籍登记等种种原因,产生推翻上述证明力推定的必要。

  此外,至少在我国不得不考虑的是,存在着同一有权机关就相同事实出具相互矛盾的两份公文书的可能。此时如果要求必须推定每份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似乎也显得支持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就曾经指出:“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个案中,法院即认为在认定房屋租赁价格时,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咨询的意见不应成为认定涉案房屋租金标准的直接依据,而应当调查房屋同期实际租金,并且最终以综合得出的、自南京市住建局调取的同区域别墅租金清册载明的价格为准。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更远一些,2018年以来我国从行政角度大力整顿清理的各类证明事项,绝大多数都属于报道性文书。如果如本文一样、否定了此类文书的实质证明力,也可谓是“釜底抽薪”,从司法证明规则的角度呼应了上述国家政策。毕竟,前述证明力规则虽然可能简化证明和查证的过程,但是同样可能对商事交易和正常生活处处掣肘,反而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与障碍。

  2. 关于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特别规则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实体法上的特别规定,这以《民法总则》上对于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特别规则为代表。《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易言之,对于出生和死亡时间这一重要的法律事实,现行法给出了明确的证明力规则。以出生时间为例,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时间对该事实的证明力被认为优先于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被推定为真,否定其真实性的一方则需要提出其他证据达到足以推翻的证明度。而在证明法理上,出生医学证明与户籍登记相同,属于报道性公文书,即记录《母婴保健法》第23条中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对客观事实的观察。此时,本不应当适用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而应当由法官自由心证判断,通常来说基于盖然性较高的经验法则认可其证明力。从社会生活的常态来说,出生证明具有较为严格的管理和使用规定,由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医疗机构如实填写,即使偶尔出现冒填甚至公然虚构事实牟利的个别案件(出生医学证明本身和填写为真,但其待证的整个出生事实为虚假),也不影响对其公信力的社会认知与法律评价。但是,由于上述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其背后可能存在的、立法政策上的特殊考量,在我国例外地就出生时间存在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当然,出生医学证明对出生时间以外的其他记载信息并不能发挥实质证明力推定的效果,比如新生儿的体貌特征以及父母亲相关个人信息(多数基于个人自述或者自行提供的材料)。

  (三)区别于证明力推定的实体法特别规则

  虽然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应当限定在处分性文书的处分意思,但是相关事实的证明仍然可能受到其他实体法上特别规则的影响,这与本文讨论的、基于《民诉解释》第114条的一般性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不同。这里主要涉及不动产登记和商事登记这两项与登记相关的实体法规则。

  1. 不动产登记中的权利推定规则

  在不动产登记中应当区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登记的核心内容(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以及登记的其他信息。登记行为本身如前所述属于处分性公文书,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而登记簿对于不动产自然状况的记载不具有推定效力,不存在作为登记内容的、不动产相关事实的推定为真效果。不动产登记中对不动产物权的推定,则不是本文讨论的、公文书对事实的实质证明力的对象。

  从现行法上看,《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和第17条确实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都能证明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在两者记载不一致时,原则上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除有证据能证明其确有错误外。这虽然看似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实质证明力优先,但是其实质仍然是对权利归属的推定。就此而言,虽然前述规定并未采取明确的法律上推定(gesetzliche Vermutung)的形式,但是在解释论上仍然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款的规定,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被推定享有该权利。该条规定被认为属于典型的权利推定(Rechtsvermutung)或称权利状态推定(Rechtszustandsvermutung),被推定的并非关于权利取得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中包含的、要件事实或其对应的个案主要事实,而直接是权利本身是否存在。这样看,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规则,该登记行为及结果能够推定登记权利人,并且在物权外部关系中对善意第三人产生公信力,甚至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的规则,被认为能够在一房数卖案件中决定多项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权利保护顺位。

  同时,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的正确性也能够被举证推翻。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在物权内部关系中主张自己是真实权利人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应当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在有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不是房款实际出资人时,在登记权利人主张对涉案房产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被认为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归属;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先的房产买受人恶意办理登记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也被认为能够经由证明出卖人和已经登记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促使法院认定相关合同无效,进而作为顺位在先的买受人,最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2. 法人与股权登记的实体法规则

  在我国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中,也应当重视关于法人登记与股权登记的实体法规则。《民法总则》第64和65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公司登记一般而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主要在提供材料的申请人。特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则在要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同时,也要求公司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进而,与前述不动产物权内部关系的规则相似,在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2款也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就此而言,虽然由于涉及到商事法中的公司的参与以及各股东之间的关系,针对诸如 “借名买房”和“股权代持”的裁判规则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这并不能直接否定股东登记可能具有的实体法上的效力。无论上述股东工商登记抑或其他公示方法能否推定股东身份或者股权的存在,上述规则的效果也不同于书证的实质证明力。

  与此不同在现行法下,即使与事实不符,对善意相对人来说仍应以商事登记中诸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的信息为准。未登记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第三人恶意这一抗辩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这样看,出于商法上价值考量中对信赖利益的特殊保护,商事登记信息对第三人的证明效力被认为甚至高于本文讨论的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即不得反驳的“拟制”效力。至于在立法论上,进一步值得思考的是我国商事登记信息上述“拟制”效力的范围问题。对比而言,比如德国法上明确区分传统上的商事登记(Handelsregister)(§ 8 HGB)与响应欧洲统一化要求并作为统一企业信息平台的企业登记(Unternehmensregister)(§ 8b HGB),两者分别由管辖非讼事件的基层法院和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负责,只有其中商事登记的内容才具有公示效力(§ 15 HGB)。而我国目前似乎并未作此种区分,仍有待研究上述“拟制”效力是否存在保护范围过宽的隐忧。

  (四)私文书不推定为真及经验法则的适用

  最后,无论从比较法还是我国既有规则体系来看,私文书都不应当适用任何法定的实质证明力规则。此时仍应当回到一般原理,依照表述略有差异、内容实质相同的《民诉解释》第105条和新《证据规定》第85条的规定,由法官依照自由心证综合判断。就此而言,新《证据规定》第92条第1款规定,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该书证为真的证明责任。进而,新《证据规定》第93和94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私文书的形式和实质证明力两方面都必须得到证明,即使是具有形式证明力的书证,其实质证明力也可能被法院直接否定。比如,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一审中所提诉讼请求内容的起诉状,虽然属于处分性文书,也需要与一审判决书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才能使法官就诉讼请求的内容形成心证,进而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构成遗漏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实质证明力推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同样应当限于处分性公文书。但是此时对于作为私文书的合同来说,即使不存在法定的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不能利用比较法上如前所述、公文书中的法律行为表示正确且完整的推定,仍然可以考虑证明评价和事实上的推定意义上的特别规则。比如,私主体之间的合同书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因而“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能“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这里实际上涉及的就是对证据证明价值的自由心证判断。

  这样,基于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新《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法官确实可以在事实上推定合同书足以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内容。不同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转换,相对方只需将前述事实的证明状态推回到真伪不明即可。作为事实认定和证明评价的后续正常经过,法官既可能随后基于比如手持身份证及合同拍照、对签字过程全程录像等其他间接证据方法补强对文书内容的认定,又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此外,法官还可能由于《民间借贷规定》第19条项下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嫌疑,结合《民事诉讼法》第 64条后一种情形和《民诉解释》第9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依职权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从新《证据规定》第18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无争议本身并不能妨碍依职权调取证据规则的适用,因而甚至扩大了原有《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的辐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后两种情形(综合判断和依职权调取证据)中,法官急需评价的对象已经不再是文书本身(“证据”层面),而是裁判方法论中层次更高的待证事实(“事实”层面)。

  结  论 

  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是我国《民诉解释》第114条继承并再次确认的法定证明力规则,在实务中影响法院对公文书中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为正本清源,尤其是关注该规则与生效裁判的事实预决效力之间的关联,本文有以下三点结论。

  第一,两大法系原则上都不存在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大陆法系既有规则的适用对象主要在于书证的形式证明力的真实,只是就发出某个表示本身适用的法定证据规则。由于处分性公文书中就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内容在形式和实质证明力上相互重合,在效果上会出现事实上的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核心是可采性问题,虽然在例外情况下承认了刑事判决书对待证客观事实的实质证明力,但主要规则仅针对认定法官判决内容的形式证明力。

  第二,生效裁判事实预决效力是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特殊情形,在解释论上可以将其适用范围限于相同两造再次对抗的后案诉讼。但是与此相比,更应该考虑通过改进民事诉讼程序,更直接地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在立法论上,这一预决效力也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

  第三,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推定的范围应当限于处分性公文书中的处分意思,此时书证的形式和实质证明力合一。除了实体法以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证明力推定规则之外,处分性公文书中的其他记载、报道性公文书以及私文书均不应适用法定的证明力规则。与一般性的证明力推定规则不同的是现行法上关于不动产登记和商事登记的实体法规则。作为自由心证的组成部分,法官仍然可以利用各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各类公私书证对待证事实的实质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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